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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资料|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21 2021-02-19 38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资料|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摘要: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什么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颁布时间:2008-6-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什么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颁布时间:2008-6-24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10)如何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宪法”。没有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无法建立、无法运行。

  首先,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中,其中第二项就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七种文件中,其中第三项就是“全体设立人答名、盖章的章程”。

  其次,制定章程是全体设立人民主意志的体现,是全体设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民主管理合作社的主要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章程的制定极为重视,其中有41处提到“章程”;并明确规定有25项具体事项需要由“章程规定”;有两处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作社如何设立,设立后如何运作,如何实现民主管理,该想的问题应该尽量想到,解决具体问题的办法能用章程规定的尽量规定清楚,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问题后无章可循,又可以防止将来合作社一个人说了算,违背其他设立人的意愿。我们中国人尤其是农民缺乏民主的传统,缺乏民主的素质,制定章程,全体设立人可以充分表示自己的意愿,培养锻炼形成自己的民主意识。制定章程时每个设立人必须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每条每款必须取得一致意见,不能不好意思说话,不能违背自己意志人去亦云,章程一经制定,每个设立人就应当签名、盖章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三,制定章程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各个产业、各种产品、保处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千差万别,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制定一定要符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起草章程时可以参考《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但一定要从本社实际出发,绝不能简单的照抄照搬示范章程。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法律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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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载明的事项为为十项,具体内容至少为25项:

  (一)名称和住所

  1、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专业合作社组成。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以及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将来名称或商标会受到侵权,无法受法律保护。

  2、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经营活动场所由章程规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家庭地址也可以登记为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核定,也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见附表)中的中下类核定。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3、成员资格。在法律第14条内的框架下,可以自行确定从事业务范围的成员资格。

  4、入社:成员的入社条件、程序、手续,由合作社章程规定。

  5、退社:成员退社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声明即可。这里说的规定时间,一是指法律第19条的规定:自然人成员退出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即每年的9月份)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即每年的6月份)提出;二是章程还可以在法律规定外,另行规定自己的退出时间,如果本社章程另有规定的,本社成员退出从其规定。

  6、除名:对成员除名的条件及程序由合作社章程规定。这条一定要在章程中制定清楚,否则将来出现社员不尽义务或违反规定时合作社对其束手无策。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的成员权利、义务处,本社的成员还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本社章程应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7、必须设立成员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谁召集,是理事长还是理事会,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成员大会除行使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外,根据本社实际需要,还需行使如此职权,应由章程作出具体规定。除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两种形式外,什么情况下还可以召开临时大会,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

  8、成员150人以上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如果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是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还是全部职权,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

  9、必须设立理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否设立理事会由章程作出规定。

  10、是否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由章程规定。

  11、如果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章程具体规定。

  12、组织机构的成员职数与任期由章程规定。

  13、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必须达到2/3以上;选举或作出决议,必须本社成员表决权数1/2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必须2/3以上的表决权数通过。另外,章程还可以对修改章程或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表决权数作出更高的规定,如3/4,但是不能低于2/3。作出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员大会必须是一人一票。附加表决权不能超过20%。

  14、如设理事会、监事会的,作出决定时其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只能是一人一票,而且不能行使附加表决权。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15、成员出资。这是成员对合作社应尽的义务。至于每个成员出多少,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是多少,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

  16、成员以什么方式出资,由章程规定。货币可以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出资;但是:

  17、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价出资。

  18、劳务不能作价出资。

  19、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出资额多少为较大,交易量(额)多少为较大,应有几票附加表决权,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对什么事项不可以、对什么事项可以投附加表决权票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不管出资和交易多少,成员的附加表决权不能超过20%。

  20、合作社注册资本法律上没有上、下限的规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自己作出规定。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21、农民专业合作社若有盈余,一般应该首先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积金后才是可分配盈余。但是否提取公积金,提多大比例,由章程规定。如提公积金,必须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也可以转为成员出资。如何量化公积金,目前有三种量化的办法:一是以成员出资为标准量化;二是把成员出资与交易(额)结合起来,两者各占一定比例量化;三是单纯以交易量(额)量化。到底如何具体量化,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

  22、可盈余分配。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社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60%。具体返还多少,由章程作出规定。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23、解散事由章程应作出规定。如章程可以规定合作社的存续期间,可以规定完成特定业务。这些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合作社,但必须至少有本社成员

表决权数2/3以上通过。章程还可以对解散事由的表决权数作出更高规定,如3/4。如果成员大会不想解散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但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4、清算办法。按法律规定办,但应当细化。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三、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第十一项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那么,什么是“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呢?至少还有下列六项:

  (一)成员向合作社进行交易,这是成员对合作社应尽的义务之一(法律18条第三项)。成员与合作社交易,可以是交售农产品,也可以是购买合作社的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还可以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贮藏、运输等服务。章程应对成员向合作社的交易量、交易额、交易内容、交易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二)成员对合作社承担亏损,这是成员对合作社应尽的义务之一(法律18条第四项和法律第21条第2款)。社员不仅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应承担亏损,而且资格终止的成员也必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怎么承担,按什么比例和标准承担,章程应作出具体规定。

  (三)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采取什么样的退还方式,什么期限内退还,章程应作出规定(法律第21条)。

  (四)资格终止的成员,章程应对其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债务作出规定(法律第21条)。

  (五)本社的资金能否借贷给他人,能否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章程作出规定(法律第29条)。

  (六)章程应对附加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什么事项可以行使附加表决权,什么事项不能行使附加表决权,要经全体设立人充分讨论,在章程中写清楚,以防止少数人说了算和少数人滥用附加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哪些义务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仅仅取决于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人专业合作社时必须出资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因此,成员加人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己决定。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农民加人合作社是要解决在独立的生产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5.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示如何填写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四条中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为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国家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B

题干表述的内容是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的变化,而生产关系的变化只能由生产力来决定,B正确。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联社能等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吗?


合作社法没有提出联合社的概念,但各地都有联合社出现,联合社注册登记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样手续,因此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都适应合作法。

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根据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达国家已经存在较长时间,它增强了分散的农民家庭的市场经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在我国农村改革发展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资料|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各地已经创办了十万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组织农民进入市场、发展产业集约化经营、提高农业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民参加合作的积极性非常高。实践证明,发展这一组织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一个好途径,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简答题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条件有哪些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例: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三)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证明; (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分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分证明; (7)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是:审查—受理—核准—发照。 1、审查受理 (1)审查:登记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从种类和内容上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八种设立申请材料不得缺少; 二是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八种申请材料进行内容审查,看各种表格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签名是否齐全一致,成员资格证明是否清楚明了,复印材料是否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重点要审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十一项内容的完整性、各文件材料之间相同事项的内容表述是否一致及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缺项(除了法定的章程第十一项内容外)、相同事项表述不一致或申请材料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要求修改、改正。 (2)受理: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签署具体受理意见,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当场登记发照的,可以不制作《受理通知书》,但应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栏填写“当场登记发照”。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当场更正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制作说明理由及应补交补办具体事项要求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2、核准发照 (1)核准:核准人员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受理人员的意见复查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签署具体核准意见。 ①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满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予当场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②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能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应当场登记发照。 ③经复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例要求,又不能在《执行许可法》规定的“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补正登记材料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制作说明理由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2)发照:经核准同意登记的,登记工作人员应根据核准意见制作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登记资料归档,建立经济户口。 (五)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限 1、申请人选择直接向县(市)、区工商局(分局)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对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应予当场登记。对于不满足当场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由工商所(基层分局)审查、受理申请人登记材料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于地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工商所,7日内确实不能办理完结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2日。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 (一)法定的业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限制业务范围的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这一法定范围。 (二)登记机关核定业务范围的原则 1、登记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章程的业务范围要求和法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尽量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产业链需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实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提供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提供水稻、小麦等收割脱粒服务;提供畜禽防病治疗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对于非前置许可的事项,可根据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要时可以部分按大类核定业务范围。 对涉及前置审批的事项,除与成员以外的用户发生经营外,可视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用,采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购买所需的×××(农药、化肥等)”方式核定,可以不要求其提供前置审批手续。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销售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前置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据具体批准事项核定相应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的业务范围事项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持登记机关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前置行政许可,并凭已取得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核定相应业务范围。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的规定,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对象及各类成员数量、比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 成员条件认证的难点是对于“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中“同类”的具体判断。登记机关可依据具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业务范围,判断该专业合作社的“同类”成员。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对象外,凡与该专业合作社申请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无论与专业合作社是否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或是否对合作社出资,都可以登记为该社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对象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这里的公民中主要是指农民。属于农业户口的公民是农民,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的非农业户口公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或土地承包合同,可视为农民。非我国公民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2、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这些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全作社成员必须是与所加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如:固定为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收购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产品运输、贮藏、加工及代购代销服务等与该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单位。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数量、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下限为5人,没有规定上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5-20人的,可以有不超过20%的非农民成员,但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一个。农民的专业合作社成员为20以上的,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经设立大会一致通过,由全体成员都签名认可。加入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都必须自觉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名称和住所;(2)业务范围;(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8)章程修改程序;(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成员出资方式及数额、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及其职责等等,这些重大事项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五、成员出资和成员出资总额 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制度的基础,成员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依据,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总额是法定的登记事项。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货币出资;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出资总额的核定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特别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并根据与章程相一致的成员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法定住所只能有一个。条件是: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并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登记时,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哪些义务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仅仅取决于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人专业合作社时必须出资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因此,成员加人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己决定。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农民加人合作社是要解决在独立的生产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5.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简要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概念上规定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另一方面,从服务对象上规定了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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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2006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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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2021本文地址:http://www.my9888.com.cn/post/9769.html发布于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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